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二十二時許;(二)同年月十日晚上某時;(三)同年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四)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農用小貨車,前往乙○○之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鄰二十四之一號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共計竊得烘焙花生用白鋼製鋼板四十八片、白鋼乾燥機蓋二十片、白鋼水溝蓋一片。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林秀容 之證詞。
(四)扣押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張。
(五)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工廠內竊盜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再依證人乙○○所繪之工廠平面圖所示,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鄰二十四之一號工廠雖有大門,惟被告行竊之「工廠」(證人註明「白鐵網蓋」者)與可居住之辦公室房舍(證人註明「住」者)係二棟分開之建物,是本件尚無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