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以書狀及言詞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蘇雅慧、 蘇江微 ,現二人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共同住居所「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新光二六號」同居,原告乃獨立撫育二女。詎原告近日接獲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上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二十一分產下一子,應辦理出生登記等語,不勝訝異!嗣原告申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乙○○○在外所生之子已入原告戶籍即被告「丙○○」。查原告與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無同居事實,被告 蘇呂嘉 之子即被告丙○○,顯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然其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而生,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出生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囑託醫院為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自訴外人 黃銘仁 受胎所生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丙○○出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告丙○○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而被告丙○○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與訴外人黃銘仁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八二三三七,兩者應係親子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九0六二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應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而係被告乙○○○自訴外人黃銘仁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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