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一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要旨)。查本案受刑人陳一冰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精神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說什麼也不清楚,想再做一次刑事精神鑑定報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陳一冰先後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詐欺未遂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第九九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簡字三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前述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乃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既係在上開合併之拘役七十日以下,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拘役五十日以上,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界限。
(二)至抗告意旨請求重新進行精神鑑定乙節,無非係就業經確定判決案件之實體爭執,並未涉及定執行刑裁定內容如何違失之問題,應屬於各辦理確定判決案件之法院審酌判斷之權限,尚非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得以置喙。從而,受刑人陳一冰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陳一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2日│102年12月3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103年度偵字第1373│、103年度偵字第1373││││、3328、3347、9211、│、3328、3347、9211、│、3328、3347、9211、││││17081號(聲請書附表│17081號(聲請書附表│17081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2年度偵字第│僅記載102年度偵字第│僅記載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應予更正)│25099號,應予更正)│25099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實││103年度易字第650、│103年度易字第650、│103年度易字第650、││審││995號│995號│995號││├──┼──────────┼──────────┼──────────┤││判決│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決││103年度易字第650、│103年度易字第650、│103年度易字第650、││││995號(聲請書附表僅│995號(聲請書附表僅│99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3年度訴字第339│記載103年度訴字第339│記載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號,應予更正)││├──┼──────────┼──────────┼──────────┤││確定│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5日│││日期││││└──┴──┴──────────┴──────────┴──────────┘┌─────┬──────────┬──────────┐│編號│四│五│├─────┼──────────┼──────────┤│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罪│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2日│102年10月12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104年度偵字第14395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3328、3347、9211、│││││17081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實││103年度易字第650、│││審││995號│││├──┼──────────┼──────────┤││判決│104年4月7日│105年3月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3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48號││決││103年度易字第650、│││││99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3年度訴字第339│││││號,應予更正)│││├──┼──────────┼──────────┤││確定│104年5月5日│105年4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