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因工作關係,將戶籍寄於其三哥 陳友吉 處,而其三哥之長子 陳文興 自幼智障,未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經郵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時,係由陳文興持 陳慧芳 (陳文興之三姊)之印章代收,因陳文興代收後並未轉交家人,以致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收受該判決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文興殘障手冊、五股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戶籍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自再審聲請人收受判決之送達(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狀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未逾前開二十日之期間。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項證據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訴訟中已提出於法院,而為法院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若於前訴訟中並未提出於法院,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其所謂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證四)系爭土地已開發之其他違章工廠相片八張、(證五)五股工業區之地價證明一紙、(證六)再審聲請人已整地之相片二張、及(證七) 高銘宇 、 梁忠和 之工廠相片二張。然經本院調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刑事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0一號)結果,再審聲請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中,並未提出上開四項證據於法院,有該刑事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自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其他之主張,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或謂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並非法定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明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