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 朱若蘭
吳錇涵 被上訴人 黃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即被告朱若蘭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吳錇涵,爰併列吳錇涵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小段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房屋如以原物分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隔間及配置水電、瓦斯等管線,所費不貲,並將導致使用範圍減少,另上訴人朱若蘭既不願受金錢補償,又自承無資力優先購買,顯無資力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錇涵,則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顯有困難,故變價分割始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朱若蘭2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吳錇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朱若蘭辯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朱若蘭與其前夫邱
俊榮共有, 邱俊榮 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時,上訴人朱若蘭因無資力購買,乃放棄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朱若蘭與家人已在系爭房屋生活數十年,故希望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平均分割為兩部分,一部分由上訴人朱若蘭單獨所有,另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錇涵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等語。
原判決准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朱若
蘭2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之1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朱若蘭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實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吳錇涵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之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為
5層建物之第2層,面積134.6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9.43㎡、陽台15.23㎡,分別約為36.13坪、4.61坪)。(見原審卷第6、7頁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兩造不爭執其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配,亦有理由。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僅134.6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9.43㎡、陽台15.23㎡,分別約為36.13坪、4.61坪),惟共有人有三人,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2000分之1等情,各共有人顯難均受原物之分配;另上訴人朱若蘭自稱無資力,卻希望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亦顯有困難。故系爭房地應以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㈢至於上訴人朱若蘭雖主張:系爭房地得平均分割為兩部分,
一部分由上訴人朱若蘭單獨所有,另一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錇涵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維持共有等語,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固賦與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然須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為之,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須保留部分土地以闢為道路供通行之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參見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831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與上訴人吳錇涵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房屋若平均分割為兩部分,勢必須重新隔間及配置水電、瓦斯等管線,原有浴室(含廁所)及廚房等設施因無法共用,亦須分別增設,導致兩部分之活動空間均減少,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錇涵於原物分配後有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要情形,故上訴人朱若蘭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審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命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上訴人朱若蘭2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2000分之999、被上訴人2000分之1之比例分配,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系爭房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______├──────────┬─────────────┤│共有人\│2092建號建物全部│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上訴人朱若蘭│應有部分2分之1│應有部分20分之1│├───────┼──────────┼─────────────┤│上訴人吳錇涵│應有部分2000分之999│應有部分20000分之999│├───────┼──────────┼─────────────┤│被上訴人黃冠程│應有部分2000分之1│應有部分200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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