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鎮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鎮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鎮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鎮宏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第438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行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註)│算1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85條之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11日凌│104年6月5日晚│103年6月1日晚│104年6月20日下│││晨4、5時許│間8時許│間7時許│午6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1143號│偵字第2694號│緝字第525號│偵字第291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事││617號│987號│第203號、第438號│208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4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簡字第││定││617號│987號│第203號、第438號│208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6日│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2日│105年6月1日│││日期│││││├──┴──┼────────┼────────┼────────┼────────┤│備│已於104年10月13│││││註│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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