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5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36號被告曾嘉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榮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並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利用網路網頁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曾嘉榮即依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一日工作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載送成年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04年6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於網路上瀏覽「~小米優質外約~歡迎加LINE詢問預約喔sweet3271」等內容之留言後,遂由員警喬裝為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5000元之代價達成約定後,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即以分別電話通知曾嘉榮及應召女子 徐淑蓮 ,曾嘉榮即於指示其於同日晚間8、9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接送徐淑蓮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蒲園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曾嘉榮載同徐淑蓮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抵達上址,曾嘉榮在外停車等候,徐淑蓮則進入上開旅館內欲進行性交易,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回絕而未為性交易後,徐淑蓮隨即步出該旅館,欲搭乘曾嘉榮所駕車輛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嘉榮所有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及徐淑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嘉榮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載徐淑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徐淑蓮係││││伊乾姊,當天徐淑蓮稱其心情││││不好,叫伊開車載其去逛一逛││││散散心,之後徐淑蓮說要去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才下車並叫││││伊等一下,伊不知道其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云云。│├──┼───────────┼─────────────┤│2│證人即應召小姐徐淑蓮於│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網路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證明被告所屬應召集團媒介性│││紀錄各1份│交易以營利之事實。│├──┼───────────┼─────────────┤│4│警方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其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嘉榮於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搭載徐淑蓮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徐淑蓮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