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89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8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瑞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674,毒品編號:D104偵-167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17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壹點伍伍伍公克│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於104年11月│││)│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30日報告編號UL/201│││││命│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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