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廣選任辯護人邱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楊明廣為規避繳納其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竟於民國101年10月某日,先將上開車牌註銷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自有之扳手為工具竊取 黃熙聖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車牌及後車牌各1面得逞,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黑色膠布黏貼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2面車牌變造為車號00-0000號,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以躲避警方之攔檢查緝。嗣於103年6月23日為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明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熙聖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
㈥、扣案被告當庭提出長約14.5公分金屬材質之扳手一支。
四、論罪:被告持堪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得車牌後加以塗改變造後,掛於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竊盜、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俾以逃漏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變造車牌之變造行為為懸掛行使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為圖減免稅賦,一時不察方出此下策,兼衡其造成之損害,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待業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緩刑並付保管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當庭獲取被害人諒解,現復失業中,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貳萬元。
㈢、沒收:被告當庭提出長約14.5公分金屬材質之扳手一支,客觀足為兇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