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15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金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103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因此致人於死,而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詎張萬金仍不知悔改,竟又於前案審理期間,於103年9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某雜貨店與友人共飲保力達與米酒混和之飲料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於晚間9時5分許,行經玉井區台20線北向35.5公里處時,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並經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該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萬金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103年間,被告又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且肇事致人死亡,因而為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查明無誤。詎被告於前述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猶在審理期間,又第三度犯本件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查其經由前揭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偵審程序,當深知飲用酒類將影響自身注意力及反應速度,並生不能安全駕駛而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更曾因酒駕肇事致人死亡,竟猶於該案仍在審理間,再犯本件,顯見被告猶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遂有科處更嚴厲刑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依本件被告之犯行狀況,顯認自由刑以外之刑罰尚不足使被告有所警惕,本院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所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猶然第3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務農、未婚、沒有小孩、國小畢業學歷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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