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01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信羽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以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初犯,其因患有肢體障礙,並有長期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妻子業已過世,所生二子女均罹患精神障礙需人照顧,僅靠政府濟助維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47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確為低收入戶,現罹併有神經病變之第二型糖尿病,自陳因本案受傷後,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其女為中度精神障礙,其子於103年3月14日初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等情,有相關證明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23頁),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之經濟條件及家庭狀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臻嫺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