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金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繳貨物稅及違反貨物稅科處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E\八四\X八八九\○○三六號),經被告稅放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DE
M21,285.00與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DEM52,217.00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八六、五三二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四、四一二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二八九、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茲就再訴願駁回部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辦,故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有案可稽。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被告報關,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㈢事實上原告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關稅總局驗估通知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 陳貴堂 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原告未予詳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可憑。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原告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被告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發覺上情。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 蔡雅玲 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雅玲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雅玲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㈧再者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之,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
然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原告清白。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繳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二、原決定復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原告,並爰引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疏失自難令人甘服, 爰祈鈞院 詳予審酌,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報運進口冰櫃,而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照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追徵貨物稅五七、九七三元及科處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二八九、八○○元並無不合。二、依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該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之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行為。又依進口通關實務,報關公司受進口商之委任,依進口商提供之發票、裝箱單等進口必備文件內容制作進口報單,其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價值...等之記載,應悉以進口商提供之進口文件資料為依據。本案報關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發票、貨價申報書等均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兩枚,發票上並載明「茲謹證明上事項及數目均係確實無訛」「發票內容絕無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法情事,否則依法接受處罰。」字樣,因此發票如有偽造,原告即應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偷漏稅款之罰責。原告訴稱全由報關公司作成,原告未曾過目,顯係卸責之詞。三、本案原告已自承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係屬偽造,雖辯稱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且自始並不知情云云,然如係「報關公司玩弄花樣」,原告何以同意於發票及貨價申報書上簽章,並由受委任之報關公司向被告提出報關,且達四十三筆,所訴核不足採。又原告聲稱於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陳貴堂查核時即主動將發票正本提供審核乙節縱屬實情,惟經核並不符合本案進行調查前之主動陳報,並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違章人主動陳報得免罰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四、一般會計收支實務,除了總帳之外,尚應列明細分類帳,並詳列各項費用支出,由公司會計人員逐一審核,始作為支出憑證。又依進口通關實務,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併列印有各項稅款名稱及金額,納稅義務人持憑向代收稅款銀行繳納後,其收據聯均應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本案應納稅款計為
一七九、四六一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原告何以未發現實際繳納稅款金額與應納稅款不合,並向被告主動陳報。又查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為公司之印信,其蓋用理當極為審慎,原告訴稱,當時公司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被騙於報關書類用印,核與一般常理有違,何況原告以相同手法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計有四十多起,其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五、信用狀乃外匯銀行應進口商之委託而開發之種付款保證文件,而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直接提供,原告訴稱:「...若...有意低報...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乙節,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核不足採。又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對象為進口貨物之報運人,報運人報運貨物進口,如涉有違法虛報情事且有過失,即應受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報運人)誠實申報,以維護正常之貿易行為,本案原告既為報運貨物進口之納稅義務人,且經查明有繳驗偽造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等違法事證,即已構成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處分要件,自應依該條例論處,與「真正」繳驗偽造發票之行為人究屬何人,應無牽涉。六、誠實申報係每一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原告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顯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依法論處,與政府主管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無涉。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涉嫌虛報價格,偷漏貨物稅,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總驗緝三㈡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與繳驗之發票、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等資料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所漏貨物稅五七、九七三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計二八九、八○○元。原告不服,以其一向將報關事宜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印章亦交由該報關行蓋用,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發現原告有低報價之疑,原告即將發票正本提供該處審核驗估,足證原告絕無低報進口之故意。倘原告有意低報漏稅,應於提供銀行之發票即行變造,然原告自始提供真實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足證並無非份之意圖云云,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該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之金額不符,則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證甚明,雖然原告於該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自不能因而卸免罰鍰。又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辯稱「然本公司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復按本案應納稅款計一七九、四六一元,與報關行之收費總數並不相當,且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原告目前涉及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件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此與公司主管機關對符合設立登記要件者,應核准其公司登記之審查無涉,自無原告所稱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遂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至原告起訴主張其報關業務係全權委託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並已提供真實發票,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又報關公司向原告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因未予詳察,故未發覺其低報關稅。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發票如何變造,原告不得而知。其中蓋有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再若原告有意低報漏稅,應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然原告自始即提供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且本案刑事責任誰屬,現由被告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中,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又報關行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原告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云云。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DEM21,285.00,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
CFRDEM52,217.00,顯有繳驗偽造不實發票,逃漏貨物稅條例追繳處罰之事實,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雖然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尚不能因而卸免罰責。雖原告極力聲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指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惟查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四十餘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次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進口稅為二九、九○六元、商港建設費一、九九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九九元,貨物稅四二、九五一元。合計稅費七五、○四九元。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進口稅七三、一七二元,商港建設費
四、八七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八七元,貨物稅一○○、九二四元,合計應繳稅費
一七九、四六一元。原告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應納之稅費計一七九、四六一元,而其給付報關公司收費總數為一一五、八○○元,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鉅,聲稱不知情,殊無可信。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將之作為原告無繳驗不實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又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原告稱「原告公司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及所申報及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原告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再按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再查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此部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追徵進口稅及科處罰鍰部分,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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