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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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裁定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裁判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念與專利法第一條、第二十條規定不符,亦與聲請人起訴要旨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應屬合法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為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