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9期學生,前遭原告民國96年7月12日新主字第0960002906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01,900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79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6年7月12日新主字第0960002906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同辦法第10條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01,900元,被告均未付分文,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定分發至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先此說明。
五、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9期學生,前遭原告96年7月12日新主字第0960002906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前揭賠償辦法被告應賠償原告201,900元,迄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前揭令文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依上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前揭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依同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201,900元,亦有原告上開令文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前揭費用,核屬於法有據。
六、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被告丙○○部分,另由本院擇日審結,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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