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處「兼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丁○○」。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聲請更正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為「相對人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甲○○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15,9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因本院業已於民國97年9月25日另以裁定撤銷關於命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並命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抗告費用,是以原裁定就此已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前述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認本院於前揭命其負擔抗告費用之裁定,實有未公,應另依抗告相關程序以求救濟,尚非本件聲請更正裁定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