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14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5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24,7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薪資微薄,每月僅有18,000元左右之收入,且其除自己平時生活必要之支出10,000元外,尚須支出扶養之費用11,000元,凡此各項支出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收入可支應之範圍。其每月為償還此龐大債務,必須窮盡各種方式舉債及向親友週轉以維持生活。然因清償期間大環境不景氣,物價上漲,微薄的薪資實在無法負擔此龐大費用,不得已在清償6期後,於96年1月毀諾。毀諾乃係因當初協議之內容不合理,未考量聲請人生活之必要開銷及扶養之支出所致,因此,毀諾顯非出於聲請人之故意與過失,亦非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確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其願意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以每個月清償7,000元之方式履債,懇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47-48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債務保還款計畫、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份及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6紙,分別附於本卷第14-16頁、第49頁足憑,因此其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再聲請人以其每月僅18,000元之收入,尚須支付生活必要費
、扶養費,無法支應協商款項致生毀諾乙節,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固據其提出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34-38頁)足堪證明其收入。惟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除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尚有堅益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益公司)之薪資收入,因此其95年間每月平均報稅所得約有35,942元【計算式:
431,31112】,而96年7月31日其自堅益公司離職,致其96年間每月平均報稅所得僅為28,186元【計算式:347,91912】,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堅益公司之離職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足按(見本卷第12頁、第61-63頁)。從而,如以聲請人自堅益公司離職前之收入35,942元計算(即95年度國稅局所得之平均),扣除協商款項24,785元,聲請人每月仍餘有11,157元可供運用,並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況該協商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但聲請人卻於96年7月31日自堅益公司離職前7個月即95年12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協商款項後,即逕為毀諾而毀約(見本院卷第47頁、聲證八),即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前述「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法定要件。
㈢聲請人雖另陳稱須支出扶養父母 林文助吳雲 費用,但或稱
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本院卷第47頁),或稱每月之扶養支出約3000元(本院卷第59頁),前後已有不一,且未舉證證明,況其陳稱尚有兄弟姊妹二人,可以負擔該扶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7頁),當足減輕其負擔;至於聲請人之子吳○賢部分,除聲請人外其尚有父親 吳吉雄 能提供扶養,參吳吉雄95、96年度國稅局綜所稅資料清單(見本卷第51-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910元【計算式:
(430,325+407,521)24】,應有能力扶養其子吳○賢,同足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以協議內容不合理,未考量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支出等主張,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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