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6號原告乙○○被告甲○○
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6日結婚,詎被告於87年7月14日竟離家出走,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各1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泰利 為證。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
33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林泰利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經通知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