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提出670,000元擔保金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為查封扣押後,原告乃即依前開裁定提供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嗣被告所提之本案清償債務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即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提供6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告前所提供之2,000,000元反擔保金,惟因原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裁定判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據以假執行之第一審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改判(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73號判決)及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而告確定,則被告因假執行取得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執行取得原告所有之2,000,000元,此自屬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346,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爰主張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云云,惟: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其所辯對原告有3,460,000元之抵銷債權存在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所辯尚非足採。
(二)次查,原告本為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萬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人公司)之經理,91年3月間被告將萬人公司頂讓給原告,經結算後萬人公司當時已收貨款為25,836,000元,支出為34,554,000元,加上1,590,000元,差額為10,308,000元(多為尚未收取之貨款),故約定由萬人公司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分36期給付,平均每月給付286,000元加上利息60,000元,共346,000元,並按期匯入被告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並將萬人公司更名為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至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計算書,則係當時雙方結算金額之記錄,並非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結算證據,則被告提出被證一之計算書並無法資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有利證據。
(三)況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與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所稱之債權相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第1頁事實理由欄所載:「被上訴人(即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起,陸續以其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共向上訴人(即被告)借款36,144,000元,嗣被上訴人已分期償還25,836,000元,尚積欠10,308,000元,被上訴人承諾每個月利息以6萬元計算,分成3年即36期償還,自92年4月25日至95年3月5日止,每月連同利息償還346,000元」即明,而被告本件所引用之證物、主張之權利及法律事實,均與前開事件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法律事實及所提證物相同,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是其主張抵銷債權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違反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於本件再主張抵銷抗辯,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足取。
貳、被告則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積欠有被告消費借貸之債務,茲敘述如下:
(一)緣原告之姊夫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程中華 於軍中服役時之營長,被告因經常至原告之姊夫家中作客而漸與原告熟識,嗣並聘請原告至被告經營之萬人公司幫忙,被告因認原告之能力頗佳,故漸漸讓原告擔當大任,包含帳目處理均委由原告管理之,故兩造間之業務上配合更為緊密,被告亦極為信任原告,直至82年間起,原告開始聲稱需求資金而開口向被告借貸,被告不疑有他,乃陸續將多筆資金借貸與原告,且關於借貸條件,因雙方斯時早有工作上之合作,被告又因極為信任原告,故均僅口頭約定,並未另行書立借據,合先陳明。
(二)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36,144,000元,原告已分期清償25,836,000元,尚欠10,308,000元,嗣因原告無法繼續清償,乃央求被告並承諾讓伊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以每個月利息60,000元計算,共分成3年以36期分期償還,被告乃答允之。故原告所積欠之本金10,308,000元,加上每月60,000元之利息,以分36期分期償還,利息部分總計即為2,160,000元,從而,10,308,000(本金)+2,160,000(利息)=12,468,000元(36期之本息合計),故以本金連同利息計算,分成36期,原告每期本息應償還之金額為346,333元,然兩造約定原告每期即以346,000元之金額計算償還即可。凡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一原告於簡便便條紙親立之分期償還計算書可憑。而原告於親立上開被證一之分期償還計算書後,隨即依約自92年4月起按月償還欠款,惟期間原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3月止,積欠七期之款項並未依約定匯款償還本息,又於93年5月、94年2及3月,共有三期原告亦未依約匯款償還本息,總計原告積欠十期款項並未依約償還,合計為3,460,000元。至依被告所提匯款記錄顯示,原告自93年
4月6日起,按月償還416,000元,此乃係因自該月起,原告另又向被告借貸他筆款項,雙方乃約定每月償還70,000元,故合計即應按月償還416,000元。準此,原告尚積欠被告有3,460,000元,被告於此即主張以該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一計算書之抵銷債權,業據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並經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於此主張抵銷有違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惟被告所主張之本件抵銷債權,與本院調取之他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二案均屬不同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清償債務案件部分:
⒈被告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進行中,
曾於96年3月15日提出一份民事準備書㈠狀,於該書狀第
2頁第㈤點曾敘明:「約於93年4月6日前,被告(即本案原告)另又向原告借貸7,000,000元…」,另於第4頁第二點又敘明:「…而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述係關於上開7,000,000元部分,而與另外之原證五判決中之200萬元及原證三被告所親立之簡便便條紙(即本案之被證一)所載,相互間均屬獨立之債權債務互不相涉。而於本案中,如原告所述雖被告另積欠有7,000,000元,然於此原告僅先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請求之4,114,000元,其餘則予保留暫不請求。」等語,由以上書狀之內容可見,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係被證一計算書所載之10,308,000元(尚積欠3,460,000元),而與上開判決所主張認定之債權係不同債權,故系爭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存在。
⒉再者,被告雖曾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本件主張抵銷之被證一
計算書所示債權,然僅為說明兩造之間多年來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亦均未就被證一計算書所示之債務是否存在,於判決中有所審酌,是更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之事實。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案件部分:
⒈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案件中,其
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間持本票向被告借貸2,000,000元,依上所述,被告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中,於96年3月15日提出一份民事準備書㈠狀,於第4頁第二點敘明「…而本案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述係關於上開7,000,000元部分,而與另外之原證五判決中之2,000,000元及原證三被告所親立之簡便便條紙(即本案之被證一)所載,相互間均屬獨立之債權債務互不相涉。」等語,由此亦足見被告本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與該案件所主張之2,000,000元債權係不同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雖曾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本件主張抵銷之被證一
計算書所示債權,然僅為說明兩造之間多年來有多筆借貸關係,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亦均未就被證一計算書所示之債務是否存在,於判決中有所審酌,是更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與先前所提訴訟中所主張之債權均不相同,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存在,被告即得以其對原告有3,46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2,000,000元不當得利既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3,46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99,980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另給付被告2,999,980元及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裁定准許被告提供670,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被告提出670,000元擔保金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在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查封扣押後,原告乃即依前開裁定提供2,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嗣被告所提之本案清償債務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即依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提供6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告前所提供之2,000,000元反擔保金,惟因原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裁定判定原告勝訴確定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被告所提前開清償債務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受領上開2,000,000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蓋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業已不復存在,則其受領上開2,00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3,46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爰主張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2,000,000元不當得利相抵銷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以其對原告有3,46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於前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清償債務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即本案之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以其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共向原告(即本案之被告)借款36,144,000元,嗣被告已分期償還25,836,000元,尚積欠10,308,000,被告承認每月月利息以60,000元計算,分成3年即36期償還,自92年4月2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每月連同利息償還346,000元。又大約於93年
4月6日前,被告另又向原告借貸7,000,000元,原告並分3次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兩造約明每一百萬元利息以每月10,000元計算,借款期限3個月,加計積欠10,308,000元借款之約定,每期償還本息346,000元,被告自93年4月起即開始償還原告416,000元,惟自94年9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為此,原告僅先請求被告所積欠7,000,000元借款中之4,114,000元,其餘則予保留。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4,114,00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㈡依舉證責任通說之特別要件說,認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要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其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則由對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即本案之原告)自82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36,144,000元,已清償25,836,000元,尚欠10,308,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稱事實,應指85年起萬人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來往而言,當時被上訴人為萬人公司經理,所有收入、支出均透過上開帳戶進出,上訴人定期與被上訴人核帳,該存摺及提款印章由上訴人持有,故公司資金係由上訴人支配。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將萬人公司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結算公司資產負債後,確認萬人公司已收款為25,836,000元,已付款為36,144,000元,故萬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08,000元,約定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分36期給付,另按月支付利息6萬元,每月應付款項為346,000元(34,554,000+1,590,000-25,836,000=10,308,000;10,308,000÷36+60,000=346,000),按月匯入上訴人所持有之萬人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則將公司更名為『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另立帳戶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便條紙所載內容為:『已收25,836,000』、『已付34,554,000+1,590,00
0』、『結欠10,308,000』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參以該便條並無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簽名,亦與一般借據不同,僅為收付結算核帳的便條一情,足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款項非借款一節,尚非無據。」等語,此觀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內容自明,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訴訟,已就本件被告所辯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以其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共向被告借款36,144,000元,嗣原告已分期償還25,836,000元,尚積欠10,308,000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並就原告於前案所提便條紙(即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計算書)內容予以審認,本件即已發生爭點效效力,而被告並未能主張或舉證該前案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法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則兩造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應受該法院判斷之拘束,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準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46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據此與本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則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