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000000
0樓之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財政部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張正賢 (即 張蘊贊 )於8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戊○○,向原告前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除繳納至91年3月3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於鈞院91年度執訴字第11406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僅就利息部分受償。尚有本金1,073,453元暨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47,970元亦未獲清償,被告目前合計尚欠原告1,121,423元。及未受償本金1,073,453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原告催索,被告至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分配表影本1份、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2份、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200元,合計12,38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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