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一字扳手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竊時間、地點,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竊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及貨櫃屋內之財物得手,另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搜尋財物時,因未尋獲任何財物致未得逞,隨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嗣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自用小客車內採集可疑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認與甲○○留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DNA型別相符;迨拘獲甲○○到案後,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再經採集甲○○口腔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確認與前揭之血液DNA型別相符,復經甲○○同意帶同警員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居所內查獲一字扳手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其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揭地點拘提甲○○到案,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5月26日當天上午6時許,自住處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就取出自備之一字扳手,將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9939-HL、M7-7176、5P-6125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然後伸手竊取車內擺放之財物,因而共竊取VCD螢幕、ETC收費器、硬碟播放器各1臺及現金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又持一字扳手進入在停車場旁之貨櫃屋內竊取監視器1臺,因所竊得之物品都沒有人要買以及損壞,就裝在黑色垃圾袋內丟進垃圾車,至於零錢500元則已花用;另於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居所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6至8、103至106頁,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0、73至79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後來於98年5月2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手機之竊盜警鈴響,便前往現場查看,就發現遭人破壞右後門車窗玻璃,且放置在車內上方之VCD螢幕、駕駛座旁之ETC收費器及行李箱內之硬碟播放器各1臺均遭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12、13頁)。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她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發現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人毀壞,右前座椅墊有鞋印,而放置在駕駛座之扶手抽屜內之零錢500元已失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14、15頁)。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後來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人破壞右前車窗玻璃,但未失竊車內物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16、17頁)。
(五)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後來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人破壞右後車窗玻璃,但車內物品並未失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18、19頁)。
(六)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臺68線與北興路3段旁之停車場內,看見其放置在停車場之監視器鏡頭遭人弄歪,且發現停車場內之貨櫃屋窗戶欄杆遭人破壞,而放置在貨櫃屋內之監視器主機及光碟片遭人竊取,當時停車場並沒有人員看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七)扣案之一字扳手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佐證被告甲○○行竊之事實。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張、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採證照片102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20至24、25至36、38至47、49至63、65至71、73至80、81至85頁):佐證被告甲○○行竊之事實。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80080319號、98年8月21日刑醫字第0980103235號鑑驗書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5988號偵查卷第109、110、115頁)。其鑑驗結果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採集之血液與自被告甲○○口腔採集之唾液之DNA型別相符等情。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41、42頁)。對於被告甲○○於98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內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3543ng/ml、254163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27倍、508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8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十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2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佐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8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10至
14、17、18頁)。
(十三)被告甲○○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5日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四)綜上,被告甲○○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竊盜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最高法院82年4月13日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欲竊取財物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打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及進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貨櫃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財物,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另被告甲○○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打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核被告甲○○於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等刑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破壞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被害人丁○○、丙○○及己○○等人分別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內及貨櫃屋內之財物,事後復將竊得財物加以丟棄,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甲○○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至扣案之一字扳手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甲○○所有而分別供其本案竊盜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6、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備註│主文罪名││號│││││及宣告刑│├─┼─────┼──────┼────────────┼──────┼────┤│一│於98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嗣將所竊得之│甲○○犯│││26日上午6│臺68甲線與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VCD螢幕、ETC│攜帶兇器│││時50分許至│興路3段旁之│,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敲破│收費器及硬碟│竊盜罪,│││同日上午7│停車場內│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播放器各1臺│累犯,處│││時10分許││35-HK號自用小客車右後門│放入黑色垃圾│有期徒刑│││││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袋丟棄垃圾車│捌月。扣│││││訴)後,進入車內竊取VCD│。│案之一字│││││螢幕、ETC收費器及硬碟播││扳手,沒│││││放器各1臺得手。││收之。│├─┼─────┼──────┼────────────┼──────┼────┤│二│於98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嗣將所竊得之│甲○○犯│││26日上午6│臺68甲線與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現金500元已│攜帶兇器│││時50分許至│興路3段旁之│,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敲破│花用完畢。│竊盜罪,│││同日上午7│停車場內│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累犯,處│││時10分許││39-HL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有期徒刑│││││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捌月。扣│││││)後,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案之一字│││││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扳手,沒│││││││收之。│├─┼─────┼──────┼────────────┼──────┼────┤│三│於98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甲○○犯│││26日上午6│臺68甲線與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攜帶兇器│││時50分許至│興路3段旁之│,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敲破││竊盜未遂│││同日上午7│停車場內│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時10分許││-717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處有期│││││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刑肆月│││││)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扣案之│││││並未竊得財物。││一字扳手│││││││,沒收之│││││││。│├─┼─────┼──────┼────────────┼──────┼────┤│四│於98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甲○○犯│││26日上午6│臺68甲線與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攜帶兇器│││時50分許至│興路3段旁之│,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敲破││竊盜未遂│││同日上午7│停車場內│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時10分許││-612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處有期│││││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刑肆月│││││)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扣案之│││││並未竊得財物。││一字扳手│││││││,沒收之│││││││。│├─┼─────┼──────┼────────────┼──────┼────┤│五│於98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嗣將所竊得之│甲○○犯│││26日上午6│臺68甲線與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監視器主機1│攜帶兇器│││時50分許至│興路3段旁之│,可為兇器之一字扳手進入│臺放入黑色垃│竊盜罪,│││同日上午7│停車場內│貨櫃屋內竊取己○○所有之│圾袋丟棄垃圾│累犯,處│││時10分許││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車。│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扳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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