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夾鍊袋伍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夾鍊袋伍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葡萄糖稀釋,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塑膠夾鍊袋五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葡萄糖一包,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扣案物照片一張。
(四)扣案之塑膠夾鍊袋五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葡萄糖一包。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各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塑膠夾鍊袋五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及葡萄糖一包,係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又塑膠夾鍊袋五個及注射針筒三支,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並無毒品殘留跡象,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