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所簽發以竹山鎮農會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
0、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面額新臺幣1萬2千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係於95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1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交予其配偶 許月燕 ,復由許月燕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對面之香菇寮內,交予 楊維凱 作為點光明燈之費用,而楊維凱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交予 莊錫木 ,莊錫木復於96年1月1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予甲○○。嗣因乙○○查知楊維凱並未依約為其點光明燈,而不願持票人將支票提示承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至竹山鎮農會申報上開支票於96年2月3日在竹山鎮某處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且向警察局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甲○○於96年2月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始查悉上情。乙○○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係因楊維凱未依約定為其點光明燈,始向竹山鎮農會掛失止付。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