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晁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晁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勒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6年2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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