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劉錦程 被告 劉依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約2年後,被告開始外宿在竹北工作,約2、3個月才返家一次,平日少有電話聯繫,惟近2年來原告完全無法聯繫被告,被告電話已更換,亦離開原工作地點,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報案迄今無結果,被告顯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被告仍行蹤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受理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劉春妹到庭證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5月6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無入國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僅與原告同住約2年,此後即離家外宿,偶有返家,惟近2年來被告行蹤不明,不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