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益人地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 陳幸瑀 被上訴人 謝慧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益人地位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紙、答詢表3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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