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18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債務人於92年10月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1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債務人至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76,17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76,170元為自92年10月6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5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銘豐│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6170││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銘豐│自民國96年7│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76170││月10日起││新台幣900元整│││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