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驊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驊彣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於 台皮歐 發現該車遭竊,始報警處理」,更正為「 嗣台皮歐 於同日7時28分許至上址欲騎乘自行車上班時發現自行車遭竊,便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盧驊彣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盧驊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9號被告盧驊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驊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22巷4弄口機車停車格內,見台皮歐所有之自行車(特徵:灰色、有裝菜籃,價值共新臺幣2,2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台皮歐發現該車遭竊,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皮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驊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皮歐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