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茶花1株」,均更正為「茶花1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水龍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73號被告張水龍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岳龍 所有、置於其住處門口之茶花1株,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岳龍發覺茶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茶花1株(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龍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岳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取之茶花1株,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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