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 吳珈瑋
吳進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建號即門牌號○○區○○街OO巷OO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對吳進忠之財產執行求償,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間對上訴人吳進忠有新臺幣(下同)62萬2200元之票款債權,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詎其與上訴人吳珈瑋通謀虛偽,於同年4月2日就吳進忠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將之移轉登記予吳珈瑋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吳進忠請求吳珈瑋塗銷該項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吳珈瑋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並以如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吳珈瑋明知吳進忠對伊負有票款債務,仍與之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侵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珈瑋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吳珈瑋有支付買賣價金予吳進忠(代償抵押貸款債務76萬9786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並非無償贈與;另吳進忠出售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同時亦減少其原欠之貸款債務,自無詐害債權可言,且吳珈瑋亦不知悉該項買賣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執有吳進忠於97年3月15日、17日簽發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8萬6500元、33萬5500元,於97年3月17日提示,均因存款餘額不足遭退票,嗣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受償不足經原審法院核發102年司執字第OOOO號債權憑證在案,吳進忠迄今尚積欠62萬2200元及自97年3月17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債務未清償。
(二)吳進忠於97年4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吳珈瑋所有。
(三)吳珈瑋貸款情形如下:
1、吳進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珈瑋之前,於89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OO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人壽),OO人壽於同年月7日貸放100萬元,於90年12月27日貸放10萬元,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之97年7月間,吳珈瑋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並向訴外人臺南市OO區農會(下稱OO農會)貸得140萬元(第1次貸款),並以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OO人壽之抵押債權76萬9786元(97年7月間OO人壽塗銷抵押權)。另吳珈瑋於上開農會放款帳戶於97年7月18日、30日各現金提領10萬元、30萬元,餘額22萬9214元,部分用於扣繳農會貸款本息至98年9月份(每月約7千餘元)。
2、吳珈瑋嗣於101年6月25日再向OO農會貸款80萬元(第2次貸款,每月應扣繳1萬0158元),部分用於扣繳向農會之第1次及第2次貸款本息(每月扣繳2次)。
3、吳珈瑋再於103年3月20日向OO農會貸款150萬元(第3次貸款),用以清償第1次貸款債務,餘額部分用於扣繳第2次(每月扣繳約7千餘元)及第3次貸款本息(每月扣繳約1萬3917元)。
4、吳珈瑋又於104年8月10日向OO農會貸款150萬元(第4次貸款),用以清償第3次貸款債務。吳珈瑋於105年8月19日將第2次貸款部分全部繳清(105年8月19日匯款35萬元),目前仍按月清償第4次貸款金額(前身為第3次、第1次貸款)。
(四)吳珈瑋除為吳進忠代償上開OO人壽之擔保債務外,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未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之相關事證,經國稅局核定贈與價額為97萬4300元。
(五)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共同生活於戶籍地。
(六)依吳珈瑋之OO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於97年9月起在警專受訓期間每月領有約O萬O000元津貼。於98年8月任職警員、警官至今。
(七)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27日以後申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於105年1月22日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其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其等係以吳珈瑋向OO農會貸得140萬元中之「76萬9786元」代償吳進忠對OO人壽之抵押債務,及給付現金4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云云。惟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⒀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登記完畢付清」、「登記完畢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亦即買賣價金於登記完畢同時為之,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同年7月11日」,始由吳珈瑋向OO農會借貸140萬元,並以其中「76萬9786元」清償吳進忠之抵押債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⒈),前揭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兩造不爭執之實情顯然不符,該契約書是否確係兩造間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契約憑證,已非無疑。復依上訴人提出之OO農會交易明細表,吳珈瑋固曾於97年7月18日、30日各提領10萬元、3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予吳進忠,被上訴人主張吳珈瑋並未交付價金,尚非全然無據。
(二)上訴人吳珈瑋自承:其為71年次,於96年通過警察考試、97年5、6月間至警察學校受訓,受訓期間月薪約O萬O千元,受訓就讀夜校,白天在OO飯店工作,收入大概就是相抵個人生活花費,因97年間有穩定交往對象,想要結婚,所以向父親吳進忠購買系爭房地;然其另陳稱:伊後來並未與97年交往之女友結婚,係於102年間另與他人結婚,婚後在OO購屋同住至今(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是吳珈瑋於5年間竟可與原交往之女友分手後再重新建立新戀情並締結婚姻,則吳珈瑋於97年間是否確有與其所述該名女性友人結為連理之意思,而有向其父吳進忠購買坐落臺南市OO區系爭房地之動機及必要性,亦非無疑。再者,由吳珈瑋之OO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於97年至98年警察學校受訓期間,每月津貼僅約O萬O千元,均為多次小額提領紀錄(原審卷第160至162頁),且其於97年7月間代償其父之債務,係向OO農會借款而來,其後陸續於101年6月、103年3月再向OO農會新借款項以清償舊欠(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可知其當時尚須另行舉債,顯無足夠購買資力。參以吳珈瑋身為家中獨子(另有2名姊妹),本即與父母同住在系爭3層之獨棟房屋,倘其於97年4月之前確有結婚計畫,並擬於婚後與雙親同住,依其當時甫通過警察特考,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且其姊妹中一人已因婚嫁搬離自宅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174頁),其僅需貼補必要之裝潢、家具或水電等費用,非不可順利結婚成家,衡情,亦無為求一安身之處所,對外借貸大額金錢,徒增利息負擔,向其父吳進忠購入自家住宅之理。凡此,具見上訴人抗辯於97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有違常情,要難憑採。
(三)綜合上情,吳珈瑋係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始以其借款代償其父吳進忠所欠76萬9786元之債務,此外並無法證明另有交付任何價金之事實,且其購屋當時交往對象感情尚非穩定,復無任何經濟基礎,受訓期間所領津貼亦僅能供其個人生活花費,其後陸續尚須另行舉債清償舊欠,顯見其無足夠之購屋資力及購置自家住宅之需求,即難遽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於97年4月間達成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洵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吳進忠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珈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吳進忠怠於行使權利,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吳進忠行使上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吳珈瑋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以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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