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菘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7年度簡字第3855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244號」;第8、9行「普通重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 林文斌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文斌 」。
㈡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各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洪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道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來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告 洪菘澤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菘澤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6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乾一杯燒烤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尋找友人。嗣於同日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與林文斌(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麒恩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案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交通事故交通卷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