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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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佳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佳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飾品壹批、手錶壹個、LV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佳仁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7日12時38分許,侵入 陳萬生陳俊豪 父子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飾品1批(重量約9兩,價值約40萬元)、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LV包包1個等財物後逃離現場。嗣陳萬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遺留現場之手套2隻送驗,經比對與馮佳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佳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陳俊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俊豪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285483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個多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金飾品1批(重量約9兩,價值約40萬元)、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LV包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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