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9
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8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盈華犯竊盜罪,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彭盈華(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王柏維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柏維置放於其停放於上址前之機車上之一袋娃娃【(內有52隻娃娃,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曾志中 所有並放置於機台上之玩偶1隻(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嗣均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維於警詢與偵查中、被害人曾志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
三、核被告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害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7893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柏維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被害人曾志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一袋娃娃(內有52隻娃娃,價值3,800元)及2,000元、玩偶1隻(價值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款項,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又被害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已明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雖未實際支付金錢賠償被害人,惟衡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僅30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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