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劍斌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劍斌自民國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6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36萬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6年9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萬2,500元、清償總額90萬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擔任跆拳道教練,每月於各中小學教課之平均收入為3萬4,880元,另其自營道館之淨收入每月為2萬7,88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調查筆錄可參,堪信屬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6萬2,762元(計算式:34,880+27,882=62,762)。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1萬8,864元(計算式:62,762×72=4,518,86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4萬4,04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及10歲,其等102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2萬2,299元(計算式:14,866×3÷2=22,29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萬5,000元,應屬確實。至於聲請人之母,103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6筆,每半年復領取退除役俸金10萬5,288元,平均每月為1萬7,548元(計算式:105,288÷6=17,548),尚高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8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可考,是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7歲,103至104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其配偶、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628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73元(計算式:【14,866-3,628】÷6=1,873)。依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28萬5,208元(計算式:14,866×72+【15,000+1,873】×72】=2,285,208)。
㈡、其次,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396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51萬8,864元,扣除該期間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每月支出總額228萬5,208元,尚餘22
3萬3,656元(計算式:4,518,864-2,285,208=2,233,
656),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加計上開保單解約金後,須逾其中9/10即201萬0,647元(計算式:【2,233,656+396】×9/10=2,010,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90萬,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