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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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林佳旭 被告金源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賢 被告三豐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瑞興 被告 黃秀莊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源營造公司、三豐建設公司、黃秀莊即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修復房屋,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金源營造公司、三豐建設公司、黃秀莊即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應各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修復房屋,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揆之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壹佰肆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第一項前段之金額:120萬元。
㈡第一項後段之價額:25萬3,589元。
㈢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㈠+㈡=145萬3,589元
(計算式:1,200,000元+253,589元=1,453,589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第一項前段之金額:120萬元。
㈡第一項後段之價額:25萬3,589元。
㈢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㈠+㈡=145萬3,589元
(計算式:1,200,000元+253,589元=1,453,589元)
三、上開一、二之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萬3,
58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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