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建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7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0日14時19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雖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但不因此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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