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鍾瑞棋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載運水果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村之工作地出發,欲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某電機行維修上開小貨車。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設街24之1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呂宗昇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鍾瑞棋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前車頭因此撞及呂宗昇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車尾,致呂宗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9.5公分)、頸部挫傷、左手第1掌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詎鍾瑞棋明知業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呂宗昇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訪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宗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鍾瑞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15-1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43、45-51、55、57、59-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自行車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者,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於撞及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7-18頁),復有員警於107年4月11日製作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時係以駕車載運水果貨品為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平常是負責載運水果的工作,就是去向水果貨主載水果,載完之後就把水果載回公司,再從公司把水果載回中、北部的果菜市場,也就是行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2、27、30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車禍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然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