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觀其所提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無非以其在歷次聲請再審書狀業已表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第
828條第2項之規定為適用,原確定裁定未據以糾正歷次再審裁定,即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所述,實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本院
102年度抗字第1684號裁定予以指摘,並未表明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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