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育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年4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27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經核本件聲請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己經知錯悔改,且得知被告祖母去世,深感骨肉分離、天人永隔痛若,目前已下定決心遠離毒品,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綜合考量。每一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25分、臨床評估得34分、社會穩定度得5分,總分合計為64分(其中靜態因子得39分,動態因子得2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原裁定詳予敘明,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被告所述前揭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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