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照清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年8月重刑,復經原審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3月1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6年6月5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證人B女、 吳新綺 之證言,及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於原審經拘提到案(原審卷第25至26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為未滿14歲女子,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尚有子女,且以供承犯罪為由,主張已無逃亡之虞,然其所辯核與前開羈押事由之認定無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0
6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