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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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鄧明珠 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6年6月19日12時許,到屏東縣○○鎮○○路福祠庵旁之鄧明珠所經營之檳榔攤,找鄧明珠聊天,見鄧明珠與客人示好,而要求其離開,並辱罵其「瘋子、變態」,竟醋勁大發及惱羞成怒,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先騎車到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旁之五金行以新臺幣(下同)99元購買菜刀1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再騎車返回上開鄧明珠之檳榔攤,向鄧明珠咆哮「認識妳6、7年,妳花我3、4百萬元,還討客兄,我女兒的嫁妝及兒子的娶妻費用都被妳花完,現在沒有錢就要把我踼開」等語後,即從腰際拿起所購之菜刀,由上往下往鄧明珠頭部、右上背、腰脊及左頸砍殺數刀,造成鄧明珠受有左頸部切割傷7公分(傷及頸靜脈)、頭皮切割傷7公分、左肩切割傷5公分、右肩切割傷12公分、背部切割傷15公分(傷及後腹腔11公分),隨後以該菜刀自刎,嗣經該檳榔攤之客人報警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鄧明珠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鄧明珠、 沈文彬黃金川吳春財林長森 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明珠、沈文彬、黃金川、吳春財、林長森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本件肇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吵,被告酒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不慎觸犯刑章,且其犯罪後隨即以菜刀自刎,衡諸當時情況,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已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非不足以憫恕,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非高。被告犯罪時為成年人,為人處事本應謹慎行事,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飲酒後持刀砍殺他人,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鄧明珠傷勢未甚重大,且目前復原良好,並以書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亦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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