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林明全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後,應補充「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六月、四月、二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九十年九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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