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印文、署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乙○○」後,應補充「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