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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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以 蔡俊民 提供之機車鑰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未扣案,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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