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屏東縣○○鄉○○段950、9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為其弟,丁○○則為其父。戊○○與其夫甲○○向丙○○承租上開土地,兩家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丙○○、乙○○、丁○○遂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丁○○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及9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至屏東縣麟洛鄉興農巷20號甲○○及戊○○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對甲○○恫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你的命‥逮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戊○○,使甲○○、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戊○○生命之安全。
㈡丙○○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因甲○○不在住處,丙○○等人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處大門前,由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之安全。
㈢乙○○於95年9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上址欲找甲○
○,由於甲○○不在,戊○○因害怕而不敢開門,便告知乙○○他日再來,詎乙○○竟在該處大門前等候,待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人到達後,乙○○、丙○○便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命令該名鐵工,逕自將該處大門切開,戊○○因而馬上報警,待大門遭切開後,乙○○便無故進入大門內欲查看該處之污水處理廠(未進入甲○○、戊○○之住處內),並以此加害自由之行為恐嚇戊○○,並因而導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自由之安全,但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查看污水處理廠,丙○○又命令鐵工將已遭切開之大門,焊死在地面,欲待明日再來查看,因而造成該大門無法正常關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戊○○。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6日屏所地一字第0960002149號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聯調閱資料查詢單及現場平面圖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現場照片4張(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8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5年8月某日及95年9月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之犯行;被告丙○○固不否認㈠有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左右和幾名成年男子去甲○○的住處找甲○○,且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甲○○,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一同前往之朋友,由其友人與甲○○對話;㈡有於95年9月30日晚上,帶1位鐵工到告訴人住處,並委託工人將鐵門切開並焊死在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9月30日下午到告訴人住處,並在該處等候被告丙○○,等被告丙○○與鐵工1人到達後,被告丙○○請鐵工將該處大門切開,並焊死在地面,被告乙○○則進入門內查看該處污水處理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毀損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㈡復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可知,被告丁○○確實於95年8月初某日及9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分別對告訴人甲○○恫稱:「我說要殺的時候就殺了,我坦白跟你說,你若讓我忍至脖子、鼻孔時,我說要殺就要殺,我先處理部份的人,你到時候後悔就來不及,我不是在唬你哦‥‥時間到時就是要妳的命。‥逮到機會就要打你,你就看好全家的安全‥我考慮了整晚,想怎樣殺你」、「現在要殺人,還是要押人,還是打人,等著瞧,我說到就做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45至47頁)。被告丁○○辯稱並無恐嚇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丁○○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部分:㈠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資料可知,被告丙○○確實於95年9月22日早上11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在該處大門前,由被告丙○○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之,由該男子對甲○○恫稱:「我怕你玩不起啦」、「我就是故意要跟你玩」、「我明天早上還來找你,然後叫混凝土車來填堵,叫少年仔來看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47頁)。
㈡按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抗辯其本身並無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詞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並由被告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友人,且其友人確實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甲○○為上開對話。由上述可知,被告丙○○明知其欲前往與告訴人理論系爭土地承租、返還土地之相關事宜,雙方之前又已多次協商未果且惡言相向,是衡情被告丙○○到達告訴人住處之前,應早已告訴其友人有關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糾紛,且雙方已經商討多次都未能讓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其友人方可得知渠等上開糾紛,被告丙○○因當日與甲○○再度商討未獲得結果,其始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其友人,由其友人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語,故被告丙○○與其友人,顯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並非其本人恐嚇甲○○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上開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95年9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告訴人之住
處大門前等候,待被告丙○○與不知情之鐵工1人到達後,由被告丙○○命令鐵工,將該處大門切開,待大門遭切開後,並委託工人將鐵門切開並焊死在地面,隨即由被告乙○○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有證人甲○○、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鐘文清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1紙(見95年度他字第2109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丙○○、乙○○上開自白,顯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丙○○、乙○○辯稱並無毀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顯為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丙○○、乙○○僱請鐵工,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以工具切開告訴人住處外之鐵門,其行為顯然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當時在家之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戊○○自由之安全,告訴人戊○○並已當場報警處理,此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95年9月30日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 鍾文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述屬實,並提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從而,被告丙○○、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係以一損壞大門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丙○○、丁○○及乙○○分別受有受有大學畢業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罪時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本為租賃土地之承租人、出租人之關係,因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到期而生返還土地之糾紛,本應尋求正當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丙○○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請求返還,卻夥同其弟弟即被告乙○○與父親即被告丁○○及其友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請求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渠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惟念被告3人均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當時所受之刺激,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其中刑法第305條之罪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該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被告丙○○、乙○○判處拘役部分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丁○○及被告乙○○各緩刑2年;被告丙○○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