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被上訴人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同右市○○路○○巷○○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孟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楠梓加工處出口區改善廢水排放系統現有缺失工程」(下稱廢水排放工程),因施工遲延,致遭管理處處以逾期罰款,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承作其中電氣設備及儀控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未依約提供各項設備製造圖、安裝及組立圖、各項設備電路及控制路線圖、操作及維護手冊、試車及操作人員訓練計劃並提供有經驗人員訓練管理處指派之操作人員暨配合台電用電申請,致未能依約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完工,遲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始峻工,且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初驗時,未載入軟體,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複驗時,猶未改善。
㈡、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與其它土木管線工程無涉,可同時施作,被上訴人所言土木未完工,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實乃推諉之詞。
㈢、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計遲延三十日(實為三十一日),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元,另上訴人受管理處罰款之損害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上訴人即無庸再給付任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開標紀錄、竣工圖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淼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完工,並無違反工程契約之情事:
1、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竣工圖與上訴人,況竣工圖之提出與否與廢水排放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並非業主罰款之原因。
2、廢水排放工程遲延係上訴人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延誤,致被上訴人所承作之末端工程無法進行,上訴人遭管理處罰款,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上訴人遭管理處罰款,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別無其他損害,即無可得抵銷之債權存在,自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5)環字第0549號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進興
丙、本院依職權向管理處函查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監控軟體、應用規劃軟體,尚未載入」之相關情況。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元,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僅支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並扣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尚欠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未付,屢經催索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並於初驗不合格後逾限改善缺失,致伊遭管理處處以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管理處及伊之要求進度施工,管理處與伊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始峻工,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被上訴人遲延三十日,應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元,伊爰執與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管理處訂立廢水排放工程契約,工程款為二千零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完工,嗣上訴人將其中機械設備工程部分轉包予元太企業社,土木工程部分轉包予高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公司),至系爭電氣及儀控設備工程部分則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嗣因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遲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始完工,管理處核計其遲延完工日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遲延十五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六日初驗不合格逾期完成改善共二日,合計十七日,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而系爭工程款含稅為三百六十九萬元,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欠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管理處與上訴人之工程契約、元太企業社與上訴人之合約書、高祥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發票、管理處函可稽(原審卷三六頁至四○頁、九八頁至一一二頁、三
四五、三○九、一三○頁、一三一頁、一四九頁、八六頁)。茲有爭執者為:㈠上訴人被管理處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是否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須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如數賠償?㈡上訴人可否另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十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元?
㈠、上訴人被管理處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是否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須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如數賠償?
1、查管理處處以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罰款,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施工遲延十五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六日初驗不合格逾期完成改善共二日,計算罰款,被上訴人是否就施工遲延、逾期改善遲延罰款負責,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施工遲延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被管理處以遲延施工罰款,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有關圖說等資料,並遲延完工所致,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任何遲延情事。經查兩造合約書第六條有關合約期限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依業主(即管理處)及甲方(即上訴人)要求進度及配合機器到貨及土木進度安裝完工...」等語,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而負責廢水排放工程設計、監造之 國興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 林宜宏 於原審證稱:「儀控與電器方面工程在土木未完成時,可以進場施工...但在土木儀控完工後仍應留一段時間做電器...」「...儀控電氣設備的施工在土木工程完成前即可進場施作,但需待土木完成後,儀控電氣才能完工...」等語,(原審卷一九○、一九一、二一六頁),可知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之施工須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之機器到貨及土木工程之進度,完工期限非被上訴人獨力可得確定,自非上訴人與管理處所約定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而依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前之監工日報表顯示,同年三月五日至十七日,上訴人之其他小包高祥公司、元太企業社尚在施工。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85)環字第0一0一0號要求管理處追加合理工期函亦記載:「...貴處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方開會會同各單位共同決定儀控配電盤位置,另於三月五日決定穩壓器之位置...」等語,顯然上訴人未能於與管理處約定之八十五二月十九日完工日期前完成配合工程,何能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以前完成工作?況依前函另述:由於施工管線與台電高壓電攬線重疊無法施工、並有廢水溢流問題影響工程之進行、又訂貨期間(製造、航運、通關)需時六個月、定作人又要求施作非原施工範圍之閘門底下灌水泥漿工程等因素,以致造成施工落後等語(原審卷七九頁、一二五頁),及證人林宜宏所證:「...由監工日報表可知三月五日以前土木工程尚未完工,只罰被告(指上訴人)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五日逾期完工部分,三月六日到五月十六日不計逾期天數...」等語,亦可知管理處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遲延期間,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延誤之故。再參酌證人即管理處副工程司吳淼文證稱:「施工圖說沒有大變動,就照發包合約的圖說去做,不須再提出。竣工圖的磁片是國興給我的,沒有遲延。我們有扣工期,扣款是因為現場沒有完工與資料有無提出無關,...。」(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可知管理處計算前述十五日之施工遲延扣款,亦非被上訴人延誤提出圖說等有關資料所致,是上開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後,管理處並未計上訴人以遲延責任,是配合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施工有否延緩即無論究之必要。
②、逾期改善遲延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初驗時,被上訴人之監控軟體和應用規劃軟體並未載入,並逾期改善二日,致被管理處罰款二日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初驗時軟體已載入云云。但查初驗時,被上訴人之監控軟體和應用規劃軟體未載入,至複驗時軟體仍未載入,至再複驗時始載入,以致為管理處以改善逾期扣款二日等情,業經證人吳淼文證述在卷,並有初驗複驗紀錄及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0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加處(八八)二工字第○一二五一七八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八一至九二頁、一五三頁,本院卷六三頁)。被上訴人經理蔡進興雖證稱:軟體有載入云云,惟與初驗紀錄不符,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因檢驗不合格改善逾期,而被管理處處以二日罰款,被上訴人即難辭其咎,惟上訴人之小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高祥公司及元太企業社,於初驗複驗時亦有數項缺失,至再複驗時始通過,而改善逾期,亦有證人吳淼文之證詞及前述檢驗紀錄及相關函件可按,自應與被上訴人共負逾期改善之責任。
2、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依照設計規格全力完成,倘因工程製作設備經甲方檢驗不符,則因而賠償或修改所需花費或因而導致工程延誤,使甲方蒙受損失者,則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管理處以上訴人遲延十七日按其與上訴人工程結算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而改善遲延二日之罰款金額即為一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高祥公司、元太企業社,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九萬元、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前述被上訴人因改善逾期罰款所受之損失,即應由三家承包商按承包金額比率負責,依被上訴人所占承包工程款之比率計算,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款項應為八萬零一百三十五元【121090×{0000000/(0000000+0000000+339193)=80135}】(原審卷一一二、九九、三四五、三○九、三六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賠償其損害,並與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抵銷,於此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可否另依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十日,按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元?按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日完工,若逾期一日由乙方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的違約金,但乙方具充分理由,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可者得不視為逾期。」是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支付違約金,以逾期完工為要件。查廢水排放工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即由上訴人申報完工,有管理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加處(八七)工字第○○九八八一號函附卷足稽,而證人吳淼文並證稱:申報竣工即不算遲延等語,是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工,應不待言。兩造合約並無約定確定之完工期限,業如前述,管理處既認定廢水排放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完工,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至遲於該日前即已完竣,而管理處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後之施工,並未計上訴人遲延,所處以同年六月十五日至十六日,共二日之罰款,係因上訴人逾期改善,而非逾期完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三十日之遲延完工違約金,請求與工程款抵銷,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以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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