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告 張瑞聰
被告 涂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4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志強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九和三街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張瑞聰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中壢區六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本件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側後車門處,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慢性A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之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0297元、救醫交通費用5萬4301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4萬8480元,另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3171元、勞動力減損損害40萬8000元,併向被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126萬174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背部挫傷,被告僅就此傷勢1400元之急診費用不爭執;其餘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係原告本於慢性A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之診斷所請求,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所受傷勢為背部挫傷,請求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只需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14號聲請簡易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壢區九和三街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與六合路交岔路口時,向左迴轉卻未注意後方直行駛至由原告騎乘之本件車輛,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2車在上開路口內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慢性A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之傷害部分,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以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A型主動脈剝離之診斷,該院醫囑記載略為:「於急診影像檢查發現病患(即原告)有A型主動脈剝離」、「術中發現A型主動脈剝離為慢性」,另佐以該院函文覆以:「病人(即原告)之主動脈剝離與周圍組織間存有沾粘之現象,且昇主動脈剝離節段與主動脈血管壁間有增厚之情形,故病人應為慢性主動剝離,且手術中所見,可能至本院急診就醫前已發生且發生時間為兩週以上;高血壓亦為慢性病,目前成因未知」等語,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1年4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87號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壢交簡字卷第25頁),顯見原告A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之患者,且上開兩病症均為慢性疾病,實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發生,並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檢查「發現」有此二慢性疾病,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今長庚醫院既已確認發生時間為本件交通事故前兩週以上,益徵被告抗辯上開二慢性病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等語,當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有關慢性A型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之傷害,尚難認定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例外病理機轉之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9頁),本院自無由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部分,被告應僅就背部挫傷之傷害所衍生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先敘明。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此部分傷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聯新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及後續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160元,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560元,當足為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急診就醫,嗣轉院到長庚醫院進行昇主動脈置換手術,復於該院接受後續門診追蹤,支出救護車費用425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5萬4301元等語,有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然查上開金額除救護車費用係為治療原告背部挫傷所必要外,其餘費用皆係為治療主動脈剝離及高血壓所為,非由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已如前述,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425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1萬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萬5480元、工資3000元)乙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壢簡字卷第21頁反面),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76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3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0605元(計算式:7605+3000=10605)。從而,原告在1萬060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偵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壢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9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3171元及勞動力減損40萬8000元,亦皆以其受有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為請求緣由,未提供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前開請求項目與背部挫傷之關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415元(計算式:1560+4250+10605+9000=25415)。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6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4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5249元(計算式:25415×60%=15249)。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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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480×0.536=24,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480-24,377=21,103
第2年折舊值21,103×0.536=11,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03-11,311=9,792
第3年折舊值9,792×0.536×(5/12)=2,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92-2,187=7,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