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8號

原告 余武祥

余武原

陳榮輝

張容慈

陳俊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湯銘浤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余武祥、余武原、陳榮輝、張容慈、陳俊勳(下合稱余武祥等5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應各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然余武祥等5人係合併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而尚有601元之裁判費無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余武祥等5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余武祥等5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余武祥部分:

請求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余武原部分:

請求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陳榮輝部分:

請求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四、張容慈部分:

請求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陳俊勳部分:

請求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裁判費合計:1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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