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524號
聲請人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相對人
即被告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黃怡華於起訴時之戶籍雖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依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該址業因遷讓房屋為由遭法院強制執行,而難認為其住所地,另依卷附之出租國宅退租申請書暨審查紀錄表所示,相對人黃怡華所填載之退租後通訊處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堪認相對人黃怡華應有以該通訊處為其住所地之意,而相對人莊懿之住所地則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因出租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所致,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