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告 張凱崴

被告 邱雍

訴訟代理人孫魁

複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3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凱崴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54萬15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邱雍惟 本應注意繪有紅線之路段不得臨時路邊停車,竟仍於109年12月6日凌晨0時14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繪有紅線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市區成功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進至上址前,不慎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筋膜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325元、交通費用672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萬3800元,上開傷勢並致原告需休養,不能到校修習研究所課程及從事家教工作,分別損失學分費3萬4500元與薪資收入10萬8000元,另支出宿舍費1萬2500元,併向被告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前開醫療費用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萬1322元獲得補償,故不重覆請求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確實在禁止路邊停車紅色標線處停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請求部分,專人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一日1200元之標準計算,多出部分無理由;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所稱家教損失證明難以認定,應依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3個月,逾此部分無理由;學費無意見;原告所受傷勢應不至於要住宿,當可自行通勤往返,故不同意賠償宿舍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23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4頁反面)。是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搭乘計程車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及上下學,支出交通費用6725元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7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9年12月6日在國軍醫院急診接受診察及住院接受清創與肌肉縫合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月8日出院,需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等節,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除爭執每日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外,就原告應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正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出院3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即其父 張光仁 、其母 陳英君 進行看護,有其等出具之看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每日2400元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肉及筋膜損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90×2000=18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家教老師,教導2名學生每位、每月收入1萬8000元,3個月合計損失10萬8000元乙情(計算式:18000×2×3=108000),經其提出家教學生家長 徐淑滿 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堪信屬實。

 ⑵然依前開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係寫明「2名學生每月鐘點費1萬800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是原告前開計算之金額應為有誤,實則其因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5萬4000元(計算式:18000×3=54000)。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萬4000元,乃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1萬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為95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6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380元(計算式:13800×1/10=1380)。從而,原告在138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宿舍費用及學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上開傷勢自行通勤上下學不便,故於109年度第2學期申請學校宿舍,支出住宿費用1萬2500元等語,有國立中央大學學生宿舍收費一覽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則其所受傷勢於110年3月7日應復原達可正常生活之程度;又佐以原告所提上開計程車車資單據,其最末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為110年2月3日,而國立中央大學109學年度第2學期之開學日為2月1日,益徵原告得以搭車之方式通勤,原告直接申請住宿以便就近上學之必要性,既未經原告另為舉證釋明,當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所據,自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就讀國立中央大學碩士班,因該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使原告無法沒有拿到特定學分,受有學費損失3萬4500元等情,並有國立中央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選課紀錄表、學期繳費證明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之1),被告不為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惟查觀以上開選課紀錄表所示,原告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原選課修習共13學分,其中9學分因停修從而該學期實際僅取得4學分。另參佐上開繳費證明單,原告於109年度第1學期繳交學費3萬4514元,此包含學雜費基數1萬3310元、學分費2萬0410元及其他費用794元,學雜費屬於註冊及收取之使用學校提供相關資源、設備如圖書館、文獻資料庫等基本費用,即便該學期未選課修習任何學分仍應繳納;學分費則係按修習學分數收取,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無法取得已選課之9學分,應以前開學分費比例計算此部分費損失,始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學費損失,應為1萬4130元(計算式:20410÷13×9=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6235元(計算式:6725+180000+54000+1380+14130+100000=35623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9365元(計算式:356235×70%=2493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1322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5325元)乙情,此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而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4萬9365元扣除上開未包含醫療費用之理賠金額3萬5997元後(計算式:00000-0000=35997),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1萬3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336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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