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曉俐
相對人 吳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將本案未清償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然該址為臺北○○○○○○○○○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3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月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13038947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字第1125071338號函文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